一、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糾紛應當如何認定?

案例一: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3年1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甲公司用租賃物重復融資抵押給張三,因甲公司未依約還款,張三起訴甲公司償還借款并執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賃物在內的財產,融資租賃公司提起執行異議,最終法院將案件認定為借款合同關系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判斷融資租賃公司不具有所有權,裁定駁回異議,融資租賃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評析:本案屬于售后回租案件,租賃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租賃物原始發票價值五百萬,融資租賃公司簽訂合同時,租賃物貶值嚴重,買賣價款定為一百五十萬元,由于本案是售后回租案件,在標的物價值、保證金、租金的約定方面偏離設備發票價值較大,導致被認定為借款合同糾紛。

在執行異議審理過程中,曾圍繞標的物的價值和買賣合同價款方面爭論良久,融資租賃公司認為這是市場價格,由于設備貶值造成,且是與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議確定,并沒有違法法律約定,并且買賣合同在先,抵押在后,故應當認定有效,最終法院采納的是不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

案例一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二、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租賃物的維修責任問題

案例二: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簽定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6月,甲公司開始違約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公司多次催繳欠款,承租人以租賃物質量出現問題為由要求出租人承擔維修費用,否則拒不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公司遂于2012年9月起訴至約定的法院,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支持了融資租賃公司訴訟請求,甲公司不服判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按照合同法第247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由于租賃物是由承租人選擇,出租人主要是履行出資購買義務,出租人根本目的是融資,租賃物通常帶有專用性質,并且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賃物一直置于承租人控制之下,負有保管責任,因此,無論是從法律還是交易原則上看,都理應由承租人負責維修和修繕,這樣也能敦促承租人科學合理地使用租賃物,這一點在司法實務中也沒有爭議。

案例二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三、融資租賃所有權和抵押權優先問題

案例三: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2月簽定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1年10月開始逾期,融資租賃公司2013年6月起訴至約定的管轄法院A,2013年12月判決確認租賃物所有權歸融資租賃公司。2012年11月甲公司與張三(化名)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將設備一批(含部分租賃設備)抵押給張三并于該年12月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辦理抵押登記,因甲公司未按時還款,張三于2013年7月起訴至甲公司所在地法院B,主張優先受償,審理過程中,法院依申請追加融資租賃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張三享有優先受償權,融資租賃公司上訴至甲公司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C,二審認定抵押無效,駁回了張三優先受償主張。同時,2013年6月,由于其他債務糾紛,債權人申請執行,B法院執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融資租賃設備在內的財產,融資租賃公司2013年12月提出執行異議,裁定中止對融資租賃標的物執行。

評析:該案因借款金額為100萬,抵押物發票金額高達210萬,價格不合理,應當不構成善意取得,二審法院認定張三不成立善意的理由是”善意取得的基礎法律關系是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本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設立的是借貸、擔保法律關系,認為兩者法律關系不一致,故認定不構成善意取得,筆者認為,本案應當不構成善意取得,不過二審的認定”善意取得的基礎法律關系是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過于狹隘,善意取得適用應當不僅限于買賣合同關系。

案例四: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10月簽定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為三年, 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開始逾期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公司2013年2月起訴至A法院,同年3月雙方達成調解,調解協議確定融資租賃公司擁有設備所有權。因甲公司未按照調解協議付款,融資租賃合同于2013年12月申請執行。2013年4月,甲公司與王五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50萬元,將融資租賃設備在內的一批設備抵押給王五,并于同日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辦理抵押登記。2013年7月,王五將甲公司起訴至B法院,主張優先受償。2014年1月王五申請執行,查封了包含租賃設備在內的財產。2014年4月,融資租賃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異議裁定中止對融資租賃設備的執行,因部分設備型號雙方認定不一,融資租賃公司向B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認為更多設備屬于其故應當終止執行,一審駁回融資租賃公司訴請,該公司上訴,中級法院C以事實認定不清發回重審,B法院重審后支持了融資租賃公司訴請。

評析:該案因張三為提出善意取得,故而法院著重審查融資租賃公司所有權問題,本案屬于售后回租,并有調解書確認,有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一系列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故應當認定所有權屬于融資租賃公司。

案例五: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分別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簽定兩筆融資租賃合同,租賃設備兩批給甲公司,租賃期間均為三年, 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違約后,融資租賃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分別起訴至A法院及B法院,分別于2013年10月及12月取得調解書,均確認所有權歸融資租賃公司。2013年4月,招商銀行某分行與甲公司簽訂《授信協議》,約定在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給予甲公司1600萬元綜合授信額度,甲公司用包含融資租賃設備在內的設備一批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于2013年4月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辦理抵押登記。2014年招商銀行起訴甲公司至C人民法院,融資租賃公司申請作為第三方參與訴訟,一審判決招商銀行享有抵押權,融資租賃公司不服判決上訴,中級法院D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分別同時,2015年6月,融資租賃公司向E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辦理的上述登記,E法院審理后駁回融資租賃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本案融資租賃公司敗訴,雙方爭議較大的有兩個方面,一是銀行抵押額度(1600萬)高于設備發票價值(約1300萬),是否屬于價格不合理?其次,發票問題,融資租賃公司持有設備發票聯(原件),銀行方持有抵扣聯(原件) ,兩者如何確定效力?本案有兩個疑點,銀行貸款額度高于擔保品是否符合銀行貸款規定?其次,甲公司1300萬發票抵扣聯能夠抵扣221萬稅額為何不予抵扣?銀行是否有詢問甲公司標的物發票聯去向,甲公司解釋如何,是否合理?

案例三、四、五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四、租賃物被拍賣,出租人(所有權人)能否主張返還相應拍賣保留款

案例六:融資租賃公司訴甲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管轄法院A),訴訟過程中,甲公司被當地法院(B法院)執行查封,租賃物也在查封范圍內,知道上述事實后融資租賃公司遂向B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提出設備所有權屬于融資租賃公司,請求B法院終止執行,執行異議過程中,B法院以融資租賃公司“未在拍賣之前主張所有,現租賃物已被拍賣,買受人合法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拍賣的款項屬于甲公司所有,融資租賃公司在拍賣后才提出異議,而租賃物已被依法拍賣,故融資租賃公司已經喪失了對租賃物的物權請求權,對于已經由甲公司占有即所有的拍賣款只享有債權請求權,此時融資租賃公司對于租賃物的物權已經轉化為了對于拍賣款的債權”為由駁回了其異議請求。融資租賃公司不服裁定,向B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訴訟中,融資租賃公司提出訴訟保全,凍結了甲公司相當于租賃物拍賣款價值的財產(實際上是阻止了拍賣款的分配)。經審理,B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成立:“融資租賃公司作為租賃物的出租人,對融資租賃物折價所得款享有權利,前述款項不能作為甲公司的財產被處分?!敝С至巳谫Y租賃公司的異議請求,判決停止對拍賣款的執行。

評析:本案在融資租賃公司訴甲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訴訟過程中,融資租賃公司的訴訟請求是返還租賃物,審理中,A法院以“租賃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賣,故設備已經實際不能返還”為由判決支持全部租金,融資租賃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B法院以判決為全部租金為由,不予執行分配款,融資租賃公司無奈,只得根據解釋第21條的規定,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設備,B法院一審判決駁回融資租賃公司訴請,理由是:“未予履行是指全部未履行”,認為本案融資租賃公司已經獲得部分清償,故不得再次訴訟;其次,認為解釋21條的返還租賃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期滿,故不可能解除。融資租賃公司不服判決上訴,本案目前還在二審中。

本案中B法院的裁定是不認可拍賣款代表租賃物,故駁回融資租賃公司請求,但是B法院的判決撤銷了原裁定,改為支持融資租賃公司的請求,理由是:融資租賃公司作為租賃物的出租人,對融資租賃物折價所得款享有權利,前述款項不能作為甲公司的財產被處分,換言之,判決書是認可拍賣款代表租賃物的,故才能判決停止執行。然而,A法院的判決又不認可,因此,兩個法院認定是有差異的,一定程度上,兩份判決存在沖突。

案例六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第二十九條 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后,有關權利人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五、判決全部租金未獲清償是否可以另行起訴返還租賃物

案例七: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9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開始違約,融資租賃公司于2012年12月起訴至約定的管轄A法院,A法院受理案件后將案件移送至甲公司所在地B法院,隨后B法院將案件退回A法院管轄,A法院2014年9月作出判決,判決支持全部租金,原本融資租賃公司要求的租賃物,A法院以“租賃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賣,故設備已經實際不能返還”為由判決全部租金。訴訟中,2013年甲公司被他人申請執行,B法院查封了包含租賃設備在內的財產,融資租賃公司2013年11月提出執行異議,此時設備已被B法院拍賣(尚未分配),2014年1月B法院以駁回了融資租賃公司異議請求,融資租賃公司向B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B法院經審理后于2014年9月判決支持了融資租賃公司訴請,判定停止租賃物拍賣所得價款的執行。融資租賃公司2015年5月申請執行,B法院以判決為全部租金為由,不予執行分配款,融資租賃公司無奈,只得于2015年11月根據解釋第21條的規定,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設備,目前本案正在審理中。

評析:這是一個典型的二次訴訟的案例,該案目前還沒有做出裁決,筆者也在焦急地等待中,另外筆者也查閱了中國裁判文書網、匯法網等平臺,暫時未收集到相關案例,故而對本案的裁判結果也比較期待。案例中A法院的判決理由“租賃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賣,故設備已經實際不能返還”,筆者認為還有得商榷,因為租賃物是經融資租賃公司同意后拍賣并保留相應款項的,當承租人破產,全部財產被執行完畢,租賃物不可能再于原廠內保留,而且設備長時間停止使用,貶值非常嚴重,而法院基本也很難同意由融資租賃公司保管,故而實踐上來說,將設備拍賣保留拍賣款更符合實際也更為有利,至于拍賣保留款能否代表租賃物,筆者是持肯定態度的。

案例七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六、承租人私自處分租賃物是否構成侵占罪

案例八: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設備一批給甲公司,租賃期間為三年,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9月,甲公司出現違約延滯支付租金,2013年1月,融資租賃公司起訴至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A,2013年9月取得判決,期間,由于承租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實際負責人)將租賃物私自處分并未返還租賃物出賣款及支付任何租金,故融資租賃公司選擇全部租金,判決支持全部租金。

因租賃物被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私自處分,融資租賃公司于2013年6月以侵占罪自訴至甲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發生地)法院B,請求追究趙某侵占罪刑事責任,B法院以“本案自訴人所訴被告人下落不明,暫不滿足刑事自訴的立案條件”裁定不予受理,融資租賃公司提起上訴,2013年9月二審法院以“原審裁定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為由,撤銷了原裁定并發回重審。B法院重審后,于2016年8月以“自訴人無涉案租賃物所有權”為由,判決被告無罪,融資租賃公司上訴。

評析:本案中有一個特殊事實,本案融資租賃實質上是售后回租,因發票問題,另行開立的發票,故簽訂成三方租賃,被告人趙某自始至終認為案件是借貸法律關系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系,B法院判決趙某無罪的根本理由也是不認同其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按照合同法和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直接租賃也好,售后回租也好,出租人均享有所有權。庭審中,被告人也一直都承認未經出租人同意而出發設備,處分款也未返還出租人,其后也無支付租金,但是一直咬定處分款是用來清償債務,卻沒有清償債務的證據,這是一個很重要的事實。

案例八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七、調解撤銷部分保證人后能否重新起訴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例九: 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12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為三年,連帶保證人張三、李四。甲公司違約后,融資租賃公司于2013年7月起訴至A法院,訴訟中,由于甲公司及張三(張三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有意調解,因李四(簽訂和同時甲公司股東,其后退出甲公司經營)無法送達,亦無授權,故為了調解便捷,融資租賃公司撤銷李四為被告后與甲公司及張三達成調解,甲公司及張三償還部分租金后倒閉,張三失聯,融資租賃公司遂申請執行,其后因無財產A法院終止執行。

因融資租賃公司未收回全部租金,故另行起訴李四,要求李四就未償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并將甲公司列為第三人一并訴訟,經公告開庭,A法院以融資租賃公司主張的數額及支付條件、期限未加重被告的擔保責任為由判決李四就未償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本案由于是調解撤銷部分保證人,在審理過程中,曾產生了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是調解撤銷,即視為放棄了對其保證責任的追償,另一種觀點認為,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都是原告自身訴訟權利的行使,其有權撤銷部分被告并再次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只要其沒有書面表示放棄對其保證責任的追究并未加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可繼續追償。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撤銷的意思應該是“暫緩追究”,而不是“放棄追究”,因此只要沒有書面表示放棄即可繼續追償,最終法院采納的也是第二種觀點,判決支持了融資租賃公司的訴請。

八、調解撤銷部分保證人后能否重新起訴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例十:案情簡介: 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10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為三年,連帶保證人張三、李四、王五。甲公司違約后,融資租賃公司于2013年7月起訴至合同的約定管轄法院A,因王五無法送達,融資租賃公司撤銷其為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張三)、張三及李四代理人參加庭審,開庭后,法院判決融資租賃公司勝訴并判決張三、李四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后,由于甲公司、張三、李四均未按判決書清償,融資租賃公司申請執行,查無財產后終止執行。

因融資租賃公司未收回全部租金,遂另行起訴要求王五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將甲公司列為第三人,法院經審理后判決王五就未償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也曾產生了兩種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是撤銷了王五為被告,即視為放棄了對其保證責任的追償,既然已經放棄了追究其保證責任,在王五沒有表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公司再次請求主張履行保證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另一種觀點認為,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都是原告自身訴訟權利的行使,其有權撤銷部分被告并再次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只要其沒有書面表示放棄對其保證責任的追究并未加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可繼續追償。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撤銷并不意味“放棄追究”其保證責任,只是“暫緩行使”因此只要沒有書面表示放棄即可繼續追償,最終法院采納的也是第二種觀點,判決支持了融資租賃公司的訴請。

案例九、案例十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