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實踐中,出租人為了在交易開展前期更多地實現項目收益,可能以辦理相關手續或提供相關服務為名向承租人收取一定費用。在名目上,除手續費以外,還可能有咨詢費、服務費、咨詢服務費、顧問費、財務顧問費、管理費等,我們可統稱為手續費。

  關于融資租賃公司收取手續費的問題,近期從融資租賃行業、律師同行、法院等各方面反映的情況來看,似乎上海法院對于出租人在未提供實質服務或質價相符的服務的情況下所收取的手續費,有嚴格禁止之趨勢。法院在處理方式上,可能會將手續費直接抵扣作為承租人支付的租金。這個問題對融資租賃行業產生較大影響,因此頗受關注。

  出租人為什么收取手續費?

  據融資租賃行業前輩介紹,我國在20世紀80年代引入了融資租賃交易模式,當時大量的租賃物都是進口的,所以出租人提供融資租賃服務的時候,涉及外匯、進出口、報關。即出租人除了向承租人提供融資服務,還要提供貿易方面的服務。在此情況下,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手續費。雖然現在租賃物主要是國內的設備,沒有報關這些海關的事務,也不涉及外匯的事務,但是作為交易慣例沿襲下來,所以收取手續費這一項就保留下來了。這是手續費的來源。

  但現在,出租人收取手續費實質上是融資租賃交易定價方式的組成部分,它與保證金類似,是用來提高出租人在交易開展前期利潤及內部收益率的一種手段。因此,從商業角度而言,手續費是一種定價方式,是一種提高內部收益率的手段。

  那為何出租人不直接取消手續費,把它直接計算在租金里面?原因是如果出租人收取手續費,該收取的費用可直接計入當期收入,可以提高出租人實現項目投放當期的利潤。出租人短期內投放的項目越多、收取的手續費越多,體現在出租人當期財務報表中的利潤也就越多。如果將手續費分攤到租金里按月收取,那么出租人可以確認的利潤就要分攤在租賃期限內,等于出租人在實現項目投放當年的利潤減少。對于主要依托銀行、發債等再融資手段獲得項目投放本金的租賃公司而言,銀行等融資方式判斷租賃公司資信情況的主要依據之一就是財務報表。此外,租賃公司的股東往往將租賃公司的利潤情況作為評價租賃公司經營情況的重要指標。所以,實踐中大部分融資租賃公司都傾向于收取手續費。

  法院為什么不認可手續費?

  上海法院不認可手續費,現在大部分判決的理由是出租人沒有證據證明已經提供了相應的服務,或者說出租人提供的所謂手續或者服務是出租人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本身應當做的事情,因此不支持。

  例如,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滬0101民初682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至于原告收取的服務費13,611元,因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候建兵簽訂《服務協議》且提供了相關的服務,故原告收取服務費并無依據,該服務費應在剩余全部租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候建兵、方明欠付的全部租金為424,685元?!?/P>

  但是在本質上,法院不認可手續費是有法律依據的。手續費表面是通過合同約定收取,實際上是融資成本,即“名實不符”?!睹穹ǖ洹返?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本褪掷m費而言,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支付手續費是表面行為,這只是虛假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將手續費視作融資成本的一部分,出租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可能是將利息收入改為手續費收入,更早地實現項目收入確認。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非支付手續費,因此該虛假的意思表示無效。在此虛假的意思表示之下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是融資成本,關于融資成本的約定是否有效,就應當按照利息的相關規定來判斷。比如,利率是否過高等。

  例如,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4484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服務費一項,旺凱公司雖與方宇公司簽訂《咨詢服務合同》,但旺凱公司并未提供相應服務,相關服務費實為融資款項的成本?!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案涉服務費為當事人的虛假意思表示,應為無效,關于其隱藏的融資成本的效力,經核算,結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利率9%/年,共計不超過24%/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P>

  又如,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民初4744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服務費系原告依據《信息咨詢服務合同》約定收取的;但鑒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具體提供服務的內容,大理水務公司對原告實際提供的服務也并不認可,故應將逾期利息及服務費等納入用資成本進行綜合考量,但經核算上述幾項費用均作為用資成本考慮,也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護的利率上限,因此大理水務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P>

  需要說明的是,人民法院認為債權人收取的手續費與提供的服務內容質價不符、應當將手續費沖抵債權本息的觀點并非僅針對租賃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發生的糾紛中,人民法院持有類似的觀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86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參照《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商業銀行收費行為執法指南的通知》(發改辦價監〔2016〕1408號)的規定,華融信托應就其實際提供了與4066.5萬元報酬相符合的,具有針對性、實質性和獨創性內容的財務顧問服務承擔舉證責任?!捎谌A融信托未能提交證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約定要求的財務顧問服務的證據,因此,本院認定其收取的4066.5萬元顧問費用屬于變相收取的利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的精神,依法應從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應利息、復利、罰息等亦應當以調整后的本金作為計算基數重新確定?!?/P>

  法院將手續費抵扣租金有無依據?

  既然手續費的本質是融資成本,我們認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都是應當得到支持的。但在未超過24%甚至也沒超過4倍LPR的情況下,法院為何將手續費直接抵扣租金了?法院的依據在于《民法典》規定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民法典》第67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P>

  如果出租人是在放款之時收取手續費,同時未向承租人提供質價相符的相關服務,一旦手續費被認定為融資成本,那么相當于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了。因此,法院直接將手續費抵扣租金,是有依據的。

  但是對此也應當一分為二看待:

一是并非所有手續費都是放款之時扣除了,有許多融資租賃業務是分期支付的。例如,某融資租賃公司的車輛融資租賃業務,承租人每期除支付租金以外,還應當支付一筆手續費。這種情況下,這個手續費本質上就是利息了。此時如果法院仍然將手續費抵扣租金,我們認為具有進一步商榷空間。

  二是租金的構成其實是包括了租賃本金與租賃利潤(或者叫租賃利息),現行法院的做法一般是將手續費抵扣承租人欠付租金,等于是沒有區分抵扣本金還是抵扣利息,也沒有調整出租人計息本金的計算基數。在這種情況下,對于出租人而言似乎又是有利的。事實上,如果要將手續費用于抵扣租賃利潤,則可能涉及重新計算計息本金問題,會非常復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