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資租賃交易實務中,出租人曾把城市基礎設施作為主要的業務投放方向。而在城投類融資租賃交易中,管網往往是出租人主要選擇的租賃物。

  2022年11月,《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租賃公司融資租賃業務合規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2〕12號,以下簡稱《金租合規監管通知》)全文公布,《金租合規監管通知》中列舉的禁止出租人作為租賃物的構筑物包括“市政管道”“水利管道”?!督鹱夂弦幈O管通知》的公布,意味著金融租賃公司“壓降”構筑物作為租賃物的工作取得了階段性的成果,也體現了監管層面對于構筑物作為租賃物的負面態度。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大法官《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以下簡稱《民商事法律適用》)一文討論了融資租賃之租賃物適格性問題。如嚴格比照該文提及的適格租賃物應當滿足的“可流轉性”“可使用性”的要求,管網能否作為租賃物似乎也有值得討論的空間。

  本文結合《金租合規監管通知》《民商事法律適用》關于租賃物的相關要求,就管網作為租賃物的適格性問題作出分析。

  一、關于管網作為租賃物問題的過往裁判觀點

  出租人以管網作為租賃物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通常取得的租賃物權屬文件包括當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就租賃物劃撥至承租人名下的劃撥確認文件,或承租人通過建設方式取得管網所有權的建設工程合同。而出租人取得的租賃物價值確認文件一般為第三方評估機構就管網價值進行認定的評估報告。

  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如果出租人在訴訟階段可以就上述租賃物的權屬及價值文件進行舉證,且管網不存在虛構(比如管網所對應的道路根本不存在)、低值高估(比如直接以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確認為租賃本金,由于合同價款還包括工程費,對應的管網價值顯然低于租賃本金)的,人民法院一般認定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即管網是適格的租賃物。

  例如,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2)魯0191民初1287號一審民事判決書認為:“……涉案租賃物為地下管網,屬于遵義城投公司建設取得的固定資產,具有使用價值且案涉租賃物的評估價值超出了G租賃公司的買入價格,涉案標的物真實。該租賃物的性質可能會影響到融資租賃交易的物權保障功能,但這屬于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風險問題,而非融資租賃合同性質的認定依據?!庇秩?,上海金融法院(2020)滬74民初776號一審民事判決書認為:“……被告清源環保公司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簽約事實不予否認,雙方約定的租賃物為保山市隆陽區王官墳區域的市政供排水管網,租賃物清單系由被告清源環保公司向原告Z租賃公司提供,并經當地的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確認并提供擔保,現被告清源環保公司單方面否認租賃物的真實性,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原告Z租賃公司在接受租賃物產權時雖未對租賃物進行清點、勘察和標識,但考慮到排水管線具有隱蔽性的特征,不同于其他租賃物,原告Z租賃公司在簽約時要求清源環保公司提供第三方評估公司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該報告顯示專業評估人員已對相關排水管線進行勘察評估,租賃物的名稱、規格、方位及價值均清晰可查。綜上,被告清源環保公司所稱雙方虛構租賃物進行融資活動的觀點,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P>

  二、監管視角下管網作為租賃物之適格性分析

  《金租合規監管通知》明確:“作為租賃物的構筑物,須滿足所有權完整且可轉移(出賣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對構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且不存在權利瑕疵)、可處置(金融租賃公司可取回、變現)、非公益性、具備經濟價值(能準確估值、能為承租人帶來經營性收入并償還租金)的要求。嚴禁將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橋梁、壩、堰、水道、洞,非設備類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以及被處置后可能影響公共服務正常供應的構筑物作為租賃物?!币簿褪钦f,監管層面對于城市基礎設施類的標的物作為租賃物,已經明確地提出了“所有權完整且可轉移”“出租人可取回可變現”“非公益性”“具備經濟價值”的四項標準。如果嚴格比照上述監管要求,管網恐怕并非合規的租賃物。

  1.管網是否滿足“所有權完整且可轉移”的標準

  就“所有權完整且可轉移”的標準而言,管網如果附著于土地上的,可能屬于法律層面的定著物?!恫粍赢a登記暫行條例》(2019修正)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薄睹穹ǖ洹返?0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薄恫粍赢a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9修正)第2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記,保持權利主體一致?!睋?,定著物的所有權發生變動,應當以過戶登記為前提。即出租人希望取得管網所有權的,也需要在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管網的過戶登記手續。

  《民法典》

  第209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2019修正)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9修正)

  第2條 不動產登記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記,保持權利主體一致。

  但實務中,不動產登記部門目前辦理的不動產登記以土地和廠房為主,幾乎沒有出租人可以完成將管網登記于出租人名下的不動產登記工作。實務中大部分以管網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交易,本質上是將管網視為有形動產,并按照《民法典》關于動產交付的規定確認管網的所有權轉移。在《金租合規監管通知》認定“市政管道”“水利管道”屬于構筑物,而法律上的構筑物又屬于定著物、不動產的情況下,繼續以管網作為租賃物的,將面臨監管壓力。

  2.管網是否滿足“出租人可取回可變現”的標準

  就“出租人可取回可變現”的標準而言,出租人通常無法從地面下將管網挖出并進行處置。出租人以管網作為租賃物與承租人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主要依賴于承租人或擔保人的償債能力。

  3.管網是否滿足“非公益性”的標準

  就“非公益性”的標準而言,參照《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地方政府投融資平臺公司發行債券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0〕2881號)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完善市場約束機制嚴格防范外債風險和地方債務風險的通知》(發改外資〔2018〕706號)關于“公益性資產”的認定標準,恐怕實務中大量的管網將被認定為帶有為社會公共利益服務的性質,屬于非收費設施。即大部分管網難以滿足監管上的“非公益性”標準。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地方政府投融資平臺公司發行債券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0〕2881號)

  四、確保公司資產真實有效

  申請發行企業債券的投融資平臺公司,必須依法嚴格確保公司資產的真實有效,必須具備真實足額的資本金注入,不得將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公園、事業單位資產等公益性資產作為資本注入投融資平臺公司?!肮嫘再Y產”是指主要為社會公共利益服務,且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或不宜變現的資產。對于已將上述資產注入投融資平臺公司的,在計算發債規模時,必須從凈資產規模中予以扣除。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完善市場約束機制嚴格防范外債風險和地方債務風險的通知》(發改外資〔2018〕706號)

  三、 擬舉借中長期外債企業要建立健全規范的公司治理結構、管理決策機制和財務管理制度。申報企業擁有的資產應當質量優良、權屬清晰,嚴禁將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公共文化設施、公園、公共廣場、機關事業單位辦公樓、市政道路、非收費橋梁、非經營性水利設施、非收費管網設施等公益性資產及儲備土地使用權計入企業資產。

  4.管網是否滿足“具備經濟價值”的標準

  就“具備經濟價值”的標準而言,主要指能準確估值、能為承租人帶來經營性收入并償還租金。就筆者在提供常年法律顧問及訴訟法律服務中接觸到的承租人財務報表而言,承租人財務報表附注中明確載明具有“公共設施資產維護收入”“道路特許經營權所產生的應收賬款”“供熱/供水/供氣管網維護收入”等可以證明管網為承租人帶來經營性收入的情形并不多見。出租人希望證明管網能為承租人帶來經營性收入,且該等收入基本可以覆蓋應清償的租金也具有較大難度。

  綜上,管網同時滿足“所有權完整且可轉移”“出租人可取回可變現”“非公益性”“具備經濟價值”四項監管層面要求的可能性較低。從監管角度而言,金融租賃公司繼續以管網作為租賃物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存在合規角度的難度。

  無獨有偶,《關于進一步促進中央企業所屬融資租賃公司健康發展和加強風險防范的通知》(國資發資本規〔2021〕42號)也早已明確:“……嚴格限制以不能變現的財產作為租賃物,不得對租賃物低值高買,融資租賃公司應當重視租賃物的風險緩釋作用?!睂Y背景的非金融租賃公司的出租人而言,以管網作為租賃物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也面臨如何說明“管網可以變現”“管網可以作為融資租賃交易風險緩釋措施”的難題。

  三、司法視角下管網作為租賃物之適格性分析

  《民商事法律適用》一文雖然并非司法解釋,但系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大法官之署名文章,因此筆者認為該文觀點可能對司法裁判產生巨大影響,某種程度上代表著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問題的意見,本文亦從司法視角結合該文關于租賃物適格性的要求,分析管網作為租賃物的適格性問題。

  1.管網是否具有可流轉性

  《民商事法律適用》一文指出:“一是融資租賃物要具有可流轉性。無論是何種模式的融資租賃,出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需要租賃物具有可流轉性;在發揮擔保功能對租賃物拍賣、變賣時,也需要租賃物具有可流轉性。當然,一些標的物僅在特定主體之間可以流轉,但只要能夠實現轉移所有權或實現擔保的功能,亦可視為其具有可流轉性?!惫P者認為,上文提及的“可流轉性”應當包括“出租人可以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出租人可以處分租賃物”兩層含義。

  但如前文分析,大量埋在地下的管網從法律屬性上,可能被認定為“地上定著物”,即屬于法律上的不動產。而定作物的所有權轉移,應當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為前提。關于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早已明確,城市地下管網屬于不動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9頁)。因此,如果出租人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是地下管網的,也將面臨司法實踐層面租賃物適格性的挑戰。

  2.管網是否具有可使用性

  《民商事法律適用》一文指出:“其三,融資租賃物要具有可使用性。承租人開展融資租賃交易的直接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租賃物并實現經營收益,因此租賃物是否具有可使用性,是判斷租賃物作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標的物是否適格的重要因素。一些不動產,可以作為抵押物,但不宜作為融資租賃物,如在建的建筑物,雖可做到特定化,但所有權往往無法轉移給出租人,承租人亦難以占有使用,監管規定又明令禁止,故認定在建的建筑物作為租賃物適格確應慎重;……”筆者認為,上文提及的“可使用性”至少包含以下兩層含義:第一,承租人可以占用并使用租賃物;第二,承租人具有使用收益租賃物的目的。

  在管網由承租人通過建造方式產生所有權的情況下,如果相應的建設工程合同屬于委托代建性質的(即政府部門委托承租人進行建設),雖然承租人可能基于委托建設的法律關系“占有”了管網,但由于管網的委托方及權利人本質上應該是政府部門,承租人無法“使用”管網。相應地,承租人建造管網的目的一般是根據委托建設合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將管網交付給委托方,承租人也不具有“使用收益”管網的目的。

  在管網由當地國資管理部門劃撥至承租人名下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應當進一步結合承租人的經營范圍、主營業務、經營收入情況,判斷承租人是否有使用管網的可能性及目的。如果承租人經營范圍包括城市基礎設施的維護、保養、保值增值的,承租人的日常收入也包括當地財政部門支付的城市基礎設施維護類款項的,則可以認為承租人具有使用收益管網的目的。

  因此,從司法實踐層面而言,大部分管網可能無法滿足“可流轉性”的要求,而管網要滿足“可使用性”的要求,也需要結合承租人的經營情況和收入進行判斷。如果嚴格按照《民商事法律適用》一文關于租賃物適格性的審查標準,恐怕未來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訴訟中也將面臨較大的訴訟壓力。

  四、結論及建議

  筆者認為,監管視角下,管網不是合規租賃物的監管態度較為明顯。在司法實踐層面,法院也可能從管網是否為不動產、是否應當辦理過戶登記、承租人是否具有使用收益管網目的等多方面考量管網作為租賃物是否適格的問題。

  在監管及司法實踐態度都在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建議出租人擁抱監管,順勢而為,盡可能避免繼續以城投類項目中的管網作為租賃物。對于以管網作為租賃物且已完成投放的項目,筆者建議出租人對相關項目是否可能涉訴做出評估,盡可能參照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完善或補強租賃物權屬及價值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