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16年8月8日,某國際商業保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理公司)與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簽訂《保理協議》,約定雙方一致同意敘做有追索權的國內保理業務,基礎商務合同及標的應收賬款為A公司與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易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簽署《購銷合同》及《購銷合同補充協議》,應收賬款金額272,790,332.58元,預計到期日2017年8月8日;保理款為252,790,332.58元。貿易公司出具《回執》確認有關應收賬款真實、有效、尚未償付且無瑕疵。2016年8月17日,保理公司向A公司發放扣除履約保證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資款250,000,000元。2018年2月2日,保理公司要求A公司對應收賬款進行回購,由于A公司未履行回購義務,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A公司支付回購款、貿易公司在應收賬款及其逾期違約金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經保理公司副總經理鄭某和資金經理張某陳述,查明案涉保理業務的購銷合同系由保理公司在A公司與貿易公司已履行完畢的購銷合同基礎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業務并不存在真實有效的應收賬款。

  法院觀點: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系虛構的,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成立借款法律關系。無證據證明保理人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或主要利潤來源的,該借款法律關系有效,應收賬款債權人對保理人負有本息償付義務。案涉保理業務的購銷合同系由保理公司在A公司與貿易公司已履行完畢的購銷合同基礎上制作而成,不存在真實有效的應收賬款,且保理公司明知案涉應收賬款系虛構。本案法律關系應認定為保理公司與A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由于借款行為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保理公司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或主要利潤來源,該借款法律關系應做有效處理。

  律師解讀:《民法典》第763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薄蹲罡呷嗣穹ㄔ好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尷斫馀c適用》一書進一步明確:“但是,如果在案件審理中,保理人沒有就應收賬款的真實性進行任何盡職調查,或者案件事實表明,應收賬款的虛假性是如此明顯,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實就不可能不知道,在這些情形中,是否需要給予保理人以如此程度的信賴保護,并非沒有討論的空間?!币虼?,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應當對擬受讓的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存在履行合理的審查義務。只有在保理人對應收賬款開展過合理的盡職調查的情況下,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虛構才不對保理人發生法律效力,保理人才可以繼續主張保理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