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7日正式發布了《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并于2023年5月18日正式實施。本文將對該辦法的亮點進行簡要梳理和解讀,供讀者參考。

  2023年5月17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簡稱“北京金融局”)正式發布了《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京金融〔2023〕215號,簡稱“《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在此之前,北京市關于商業保理公司的監管發布過兩份重要文件,其中2020年4月7日發布的《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指引(試行)》(簡稱“指引”)當時引起廣泛討論,但目前已經被廢止。后北京金融局于2022年3月23日發布了《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在廣泛聽取社會意見后正式成文出臺,并于2023年5月18日正式實施。本文將對《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的亮點進行簡要解讀,同時隨附正式稿與征求意見稿的對比,供讀者參考。

  一、再次強調回歸本業、專注主業,明確商業保理公司的地方監管機關

  原銀保監會(現已調整為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10月18日發布的《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號,簡稱“205號文”)明確強調商業保理公司要“回歸本源、專注主業、誠實守信、合規經營”。本次頒布的《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再次回應205號文的規定,夯實商業保理公司主體責任,加強監管,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風險,促進整個行業健康發展。

  在商業保理業務范圍方面,《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保持與《民法典》高度相似并直接承繼了205號文的規定,即商業保理業務包括保理融資、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非商業性壞賬擔保這四項主營業務。應當注意的是,《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將《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部分列明的“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和與商業保理相關的咨詢服務”刪去,調整到第三章第十四條的具體條款中,主要目的就是要反復強調商業保理公司要堅持四項主業,專營專業,客戶資信調查及相關咨詢服務都屬于非主業范疇。

  在主管機關方面,由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本市商業保理公司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風險監測預警和防范處置。區人民政府負責金融工作的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商業保理公司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的具體工作。

  二、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設立、變更和終止的注意要點

  《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沿用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對于商業保理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審批等行政許可事項的相關規定,明確了商業保理公司設立、變更、終止的具體條件。

  三、強化商業保理公司業務規則,明確“可做”與“不可做”

 《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第三章強化了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的業務規則,結合205號文的規定,明確了商業保理公司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做。

  如前所述,第十四條明確了商業保理公司的主營業務包括四項內容,兼業兩項業務。正式稿甚至刪除了《征求意見稿》及《指引》中的“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和認可的其他業務”,倒逼商業保理公司必須專注主業,這也可能進一步影響商業保理公司的業務創新和發展速度。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二十二條說明,商業保理公司經營業務過程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目前實踐中商業保理公司開展涉外業務的難點正是在于沒有明確的管理規定、外匯政策予以支持,而本條也為其開展跨境業務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礎,后續具體如何處理跨境業務中的外匯相關事宜有待相關政策進一步明確。

  《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在明確哪些可以做的基礎上,更是對于商業保理公司具體怎么做有更加細化的指引。對比205號文中僅在定義中說明商業保理業務是基于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的業務,《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第十八條明確要求商業保理公司根據其自身風控水平確定應收賬款的范圍與標準,合理判斷應收賬款質量,并且強調商業公司應嚴格審核基礎交易合同等材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審核債務人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并且,第二十一條進一步要求其開展應收賬款轉讓業務時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對應收賬款的權利狀況進行查詢、登記公示。以“事前審核、事后登記公示”等方式盡可能降低開展商業保理業務的風險。

  第十五條明確規定了“不可做”業務,這一條與205號文完全重合,也沒有修改《征求意見稿》的條文,因為這幾點是多年來反復強調的商業保理公司禁止開展的活動,包括(1)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資產管理機構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入資金;(3)發放或受托發放貸款;(4)與其他商業保理公司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5)專門從事或受托開展與商業保理無關的催收業務、討債業務;(6)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7)國家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業務或活動。

  上述情況也是實踐中糾紛高發的問題區域。例如,寄售合同實際是實踐中常見的貿易模式,其實質屬于行紀合同,但寄售合同在寄售人和代銷人之間并非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而是委托代售關系,貨物從寄售人向代銷人轉移占有時并未形成應收賬款,貨物的所有權及所售款項均歸寄售人所有,因此代銷人并不享有應收賬款,無法進行保理業務,從事大型商超、汽車零售相關保理業務的公司應當予以重視。又如,對于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開展的保理融資業務,應當是指票據或有價證券本身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保理商直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購買未到期商業匯票,以保理業務為名變相經營票據貼現業務的情形,而不包括保理人受讓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以票據或有價證券等方式清償應收賬款的情形。這一點實踐中仍有爭議,未來有賴于更清晰的司法規則予以厘清。

  此外,對于商業保理公司的融資方式,《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未沿用205號文中“商業保理企業可以向銀保監會監管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融資,也可以通過股東借款、發行債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資”等具體方式,而是在第十九條作出原則性規定,“商業保理公司的融資行為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P>

  四、加強業務合規、風控、內控檢查與建設,及時報告處理重大訴訟仲裁等風險事件

  《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進一步要求商業保理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應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體系、風險管理體系,完善內控制度、業務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和反洗錢制度;制定明確的開展保理融資業務的應收賬款標準,規范應收賬款范圍,嚴格審核基礎交易合同等材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審核債務人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合理判斷應收賬款質量,包括出質、轉讓情況以及賬齡結構;開展如國際保理業務的,需要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開展應收賬款轉讓等業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對應收賬款的權利狀況進行查詢、登記公示;對于各項監管指標(第二十三條)以及需報告的重大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需要隨時監控,并向市金融監管局及所在地的區金融工作部門定期報送經營情況報告、財務報告、審計報告、統計報表等文件資料和其他材料。同時,商業保理公司還應當制定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金融風險的種類、級別、處置機構及人員、處置程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出現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風險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應對處置措施,并在事件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告。重要的監管指標及報告要求總結如下:

  可以看到,隨著商業保理業務的復雜化和嚴控金融風險的背景下,商業保理公司開展全面內部合規、風控、內控檢查和建設刻不容緩,并應當據此制定相應規范文件及實施細則,重視待決訴訟仲裁及行政機關的審查,嚴格防范金融風險,做到在合規先行的基礎上穩步良性發展商業保理業務。

  五、提高認識,重視行政機關的監管談話和問詢

  《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第四章再次呼應了205號文關于監管機制和監管手段的規定,對商業保理公司遵循嚴格準入、審慎、協同、防控風險的原則,加強監督管理,采取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監管談話等方式,結合信息化監管手段、運用科技信息技術對商業保理公司的經營及風險情況進行監控,這形成多層次、多部門通力配合、立體化的監管模式,意味著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的監管態勢將逐步加強。

  尤其值得關注的是,《北京商業保理監管辦法》沿用了《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即明確采用205號文中“監管約談”的監管措施,規定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可以對商業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管談話。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并如實回答監管談話事項。商業保理公司對此應當提高認識,依法守法,加強自律經營,注重員工培訓,不斷提高商業保理公司的專業化和合規經營,這樣的趨勢將是未來整個行業的整體發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