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跟大家回顧一下什么是商業保理,也就是我們俗稱的保理。從字面意思上來講,保理就是指,托收保付,就是說具有融資需求的人將自己手里的合同權利、應收賬款等轉讓給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根據合同的約定一次性支付全部或者在評估風險后折價支付金額。隨后便取得了向債務人直接主張基礎合同債權。

  雖然商業保理在國內存在了很多年,但是從整個金融行業的發展來看,其在我國應該說仍然是一個新興的金融工具。在我們國內仍然缺乏一個清晰的認知,和規范上的約束。

  頒布的《民法典》中也只是以保理合同的形式進行了規范,但是也僅僅是從一般的合同法的角度來調整。事實上,商業保理并不僅僅是一堆合同的疊加,還涉及到復雜的擔保法知識。

  本文,就商業保理中的一個比較關鍵的環節,也就是追索權來進行詳細的解讀。

  保理業務可能存在的風險點

  保理機構能否實現利潤,有一個很重要的前提,就是基礎債權是否存在瑕疵,債務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假設保理機構受讓的應收賬款上面有權利負擔,比如說被抵押、質押過,或者說基礎債權人本身也對債務人負有債務負擔。那么在保理機構收回款項的過程中就會遇到阻力甚至虧損。

  常見的規避保理業務法律風險的契約方式

  一般來講,實際操作過程中,保理機構為了避免商業風險,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會在合同中設置一定的障礙,比較流行的有三種途徑。

  第一種

  最原始的一種就是前期評估風險等級,在撥付款項時降低成數,降低逾期風險。

  第二種

  設置追索權,就是說,保理機構在向債務人收款時如果出現了障礙,可以直接向原始的債權人追索,相當于要求原始的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

  第三種

  在合同中約定,在匯款不能的情況下,原始的債權人有義務無條件回購債權。這種其實避免了原始的質權人直接提供擔保,給其造成商業上的不利影響,同時也能夠達到擔保的效果,當然相對來講回購的風險還是比較大。

  保理追索權中回購權的設置及回購權存在的意義

回購應用到保理業務中,就表現為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的債權權益轉讓給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一次性向債權人支付全部債權權益對應的款項,之后,保理公司取得債權人對義務人的債權請求權,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同時,為了防止債務人不能按時還款導致保理公司損失,保理公司可以要求債權人在簽訂保理合同的時候,簽訂一份回購協議,約定在債務人不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可以直接要求債權人將剩余的債權回購。

  案例

  例如:甲公司是一家設備生產商,乙公司需要從甲公司購買一批設備,但是不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貨款。雙方簽訂了設備買賣合同,乙公司先支付10%的定金,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設備。由于甲公司急需要資金,甲公司找到丙保理公司,將該設備買賣合同權利轉讓給丙公司,丙公司將設備款全部支付給甲公司,之后由丙公司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向乙公司主張權利。由于設備買賣經常會出現由于設備瑕疵產生的糾紛導致貨款追索障礙。此時,為了避免這樣的結果發生,丙公司與甲公司約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時還款或者由于設備原因導致丙公司無法實現保理債權。甲公司應無條件回購,原買賣合同債權權益。

  這個案例就是一個完整的回購型保理追索權的典型。那么這樣的回購設置有什么意義或者還存在什么缺點需要補足呢?圖片

  首先,這種方式是值得肯定的,一般來講,無論是連帶保證還是一般保證雖然也是合同約定即發生效力,但是對很多企業來講不愿意采用這種方式,并且對于企業對外擔保需要履行的程序。相比較下來,回購在操作上更為便捷。

  但是這里仍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地摸索完善。比如法律上也有規定不能強迫買賣,這種約定其實只是一種購買意向,并非正式地買賣合同。并且對于回購的價格、方式、評估機制如果沒有提前預設都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這個時候就需要我們具體研究用其他方式予以補足。

  如何正確審查保理資產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保理業務的核心在于保理資產,保理資產的品質直接關系到保理公司未來要面對的逾期、呆賬風險。

  關于保理資產的品質如何把控,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保理資產一般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有真實基礎交易,并且基于該基礎交易,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要求期支付款項的權利。債權人在保理業務中需要完成將基礎交易的憑證履行情況以及附著的其他債權權益一并轉讓給保理人。

  以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為例,需要注意審查以下細節:

  1、買賣合同中的買房和賣方是否具備主體資格

  在特種設備的買賣交易中,有些法律、法規對于交易主體由特殊的規定,必須取得國家相關機構的許可。如果缺乏這種資質容易導致買賣合同無效,那么對于保理人將,相當于支付了全額的款項購買了一份無效的基礎債權,導致保理公司無法正常的實現預期收益,甚至造成嚴重的虧損。

  2、買賣合同雙方的交易是否真實

  現實中存在一些虛假交易套取保理機構資金的案例。保理人在承保時務必盡到最大注意義務審查雙方交易的真實性,比如說購買意圖、是否屬于正常生產經營所需等。

  3、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是否真實交付

  那么在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有可能一次性支付,也有可能分期支付。在承做保理業務時,需要主動核實標的物是否已經實際交付、或者是否能夠按期交付,這個直接關系到保理人后期向債務人追討貨款的權利的行使。如果債權人不能夠按時按期交付,保理人的利益將受到嚴重的損失。長此以往不利于保理公司以及保理行業的健康的發展。

  4、標的物質量瑕疵帶來的風險

  買賣合同中通常,賣家承擔著一定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這個也是法定的或者說合同約定的一種強行性義務,標的物瑕疵、質保產生的維修責任等屬于買賣合同中通常遇到的問題,直接關系到貨款請求權的穩定性。因此在保理合同中需要明確瑕疵質量的責任主體并提供 相應的擔保措施。

  首先,這種方式是值得肯定的,一般來講,無論是連帶保證還是一般保證雖然也是合同約定即發生效力,但是對很多企業來講不愿意采用這種方式,并且對于企業對外擔保需要履行要個的程序。相比較下來,回購在操作上更為便捷。

  但是這里仍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地摸索完善。比如法律上也有規定不能強迫買賣,這種約定其實只是一種購買意向,并非正式地買賣合同。并且對于回購的價格、方式、評估機制如果沒有提前預設都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這個時候就需要我們具體研究用其他方式予以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