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模式是一種常見于國際貿易領域的支付結算方式,但近期在融資租賃行業內出現了一種“融資租賃+信用證”的創新模式,也有人稱之為“租賃證”模式,最近就有部分融資租賃公司向我們咨詢“租賃證”這種業務模式的合規性和風險點。其實“租賃證”的模式并非是這兩年興起,早在前些年就已經有一些融資租賃公司和銀行合作開展過“融資租賃+信用證”的業務模式。那“租賃證”模式究竟如何操作,合規性上又會存在哪些需要值得關注的點,本文我們將以售后回租模式項下的信用證嵌入為例,淺析一下“租賃證”模式的合規風險。

  一、 “租賃證”模式介紹

  “租賃證”模式實質是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引入信用證作為結算方式,常見的操作方式主要是兩種:一種是以承租人名義申請的信用證(“承租人信用證”)。該模式下出租人與承租人會簽訂一份融資租賃合同,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賃物轉讓價款并形成租賃資產。后由承租人在支付租金前向開證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證,以出租人作為受益人,開證行開出信用證后交單至議付行,議付行向出租人按期支付資金,完成福費廷租金融資。另一種則是以出租人名義申請的信用證(“出租人信用證”)。該模式下出租人與承租人同樣會簽訂一份融資租賃合同,但是由出租人向開證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證,以承租人作為受益人,由議付行向承租人支付租賃物轉讓價款并形成租賃資產。除了上述兩種操作模式外,目前更為常見的是“短期租賃證”模式。該模式下,出租人與承租人會簽訂一份短期融資租賃合同,通常期限為一年內。在出租人支付租賃物轉讓價款并形成租賃資產后,承租人立即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證,以出租人作為受益人,開證行開出信用證后交單至議付行,議付行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資金后,完成福費廷融資和資產出表。

  二、 “租賃證”模式的合規性分析

  事實上,融資租賃業務與信用證模式相結合,本身并無法律禁止,甚至也得到了一些政策文件的支持。2016年修訂的《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將信用證服務適用的基礎貿易從“商品交易”擴展到了“貨物和服務貿易”;2017年中國支付清算協會又發布了《關于明確國內信用證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銀行可為真實交易背景下的融資租賃業務開具國內信用證,這兩份文件在一定程度上為“租賃證”模式提供了政策支持,《通知》明確銀行在可確保交易背景真實的情況下,可為融資租賃售后回租業務項下的承租人開立國內信用證,用于向出租人支付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內的租金。由此可見,如果融資租賃公司和承租人將“租賃證”模式用于正常的支付結算,無論是承租人信用證還是出租人信用證,“租賃證”模式本身并沒有不合規。

  三、 “租賃證”模式下融資租賃公司面臨的法律風險

  雖然“租賃證”模式本身并沒有不合規,但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短期租賃證”模式仍然會面臨幾種風險:

  影響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風險

  在一些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的“短期租賃證”業務中,本質融資租賃公司擔任的已經不僅僅是一個出租人角色,更多的往往是一個通道方角色。因此有人會把“短期租賃證”模式和很多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的無追保理業務做一個類比。雖然融資租賃公司在信用證和無追保理業務中都是擔任通道方,但這兩個業務仍存在本質區別。無追保理,往往是融資租賃公司自有資金支付,然后銀行一次性保理買斷,該業務合規性上并無太大問題。而“短期租賃證”模式往往是承租人自己申請信用證后短期快速回款給出租人,本質上屬于以承租人自己名義融資然后自行全額還款,出租人除了“墊資”這個角色外并無其他功能,因而這個模式下融資租賃合同效力被否定的風險極大。在(2020)粵01民終18665號一案中,廣東法院就持相同觀點。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及《咨詢服務合同》,由承租人作為申請人申請開立信用證并以出租人作為受益人,后出租人起訴承租人支付咨詢服務費及違約金。法院審查后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前的交易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首先,租賃物價款來源為信用證議付后的款項,且該款項由承租人實際償還,出租人實際未支付對價即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其次,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僅有租息和咨詢服務費,不包含本金部分,與常理不符。一審法院認定交易違背公序良俗,二審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及咨詢服務活動構成通謀虛偽的表面行為,進而認定合同無效,未支持出租人的訴請。

  交易背景被認定為不真實的風險

  由于在“短期租賃證”模式下,融資租賃公司往往擔任受益人的角色,并實際收到議付行支付的資金,根據《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的規定,原則上若約定無追索權,議付行是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但若被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可能面臨議付行的追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因此雖然融資租賃公司擔任的是通道方的角色,但若交易背景被認定為虛假,則可能面臨被議付行追索款項的風險。

  即使是正常的融資租賃交易且不存在惡意串通或欺詐的情形,租賃物適格性及融資租賃合同效力本身也存在較多不確定性,一旦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存在被否定可能,若議付行未獲得償付,受益人仍然存在被追索的風險,融資租賃公司可能需要返還所收到的信用證款項。

  信用證審批未通過的風險

  由于是通道業務,融資租賃公司往往審核上會較為寬松,但考慮到融資租賃公司需要先“墊資支付”,若承租人的信用證申請未獲批,則融資租賃公司可能面臨把“通道業務”做實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融資租賃公司若對租賃物適格性、承租人履約能力、擔保資產的可償債性都沒有重點審查,可能面臨墊資款難以追回的商業風險。

  四、總結

  融資租賃結合信用證的模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著政策認可,但實踐過程中也存在信用證付款期限與一般融資租賃合同租期不匹配、融資租賃合同效力不確定、承租人自身資信難以申請開立信用證等問題。因此無論是融資租賃公司還是銀行,在開展融資租賃信用證業務中都應當摒棄“通道業務”的思想,切實對項目開展謹慎審核,并關注相關交易風險,強化交易合規性,防止該模式異化為資金套利的渠道。